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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 【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 【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 【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不执行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的, 应依法处罚。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的文件引用的,被引用内容通过成为强制性标准(或文件)的一部分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引用和被引用标准(或文件) 各自的法律效力不变。
第六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评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实施情况,备案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评估,检查各地监督实施生态环境标准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流域、区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具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法监督、评估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一般原则和基本程序】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合法合规、支撑管理、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的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科研机构和人员开展标准起草、验证等工作,广泛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程序和任务分工,由《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可参照执行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规定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不得突破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范围扩大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力或限制行政管理对象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八条 【作用定位】为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增进民生福祉、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控制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的生态环境风险,制定环境质量类标准。
第九条 【具体类型】环境质量类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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