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储油库在储存、收发油品过程中油气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储油库企业油气排放管理,以及涉及储油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油气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生产企业内储油库的油气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38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32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
HJ 733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环办监测函〔2020〕90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储油库bulk petroleum terminal
由油品储罐组成并通过油罐汽车、铁路罐车、油船或管道等方式收发油品的场所,生产企业内储油库除外。
3.2
油品petroleum
原油、汽油(含乙醇汽油)、航空煤油、石脑油的统称。
3.3
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4
油气vapor
储油库储存、收发油品过程中产生的VOCs,本标准采用非甲烷总烃作为油气排放控制项目。
3.5
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6
油气收集系统泄漏点 leakage point of vapor collection system
与发油设施配套的油气收集系统可能发生泄漏的部位,特指油罐车底部发油油气回收快速接头、铁路罐车顶部浸没式装油密封罩、船岸安全装置与油船之间油气回收管道法兰。
3.7
泄漏检测值leakage detection value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油气收集系统泄漏点的VOCs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8
油气处理装置vapor recovery device
采用吸收、吸附、冷凝、膜法等工艺或其组合工艺的方法,对油气进行回收处理的装置。
3.9
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15 K,压力101.325 kPa),排气筒中每m3干排气中所含污染物的质量,单位g/m3。
3.10
油气处理效率vapor recovery efficiency
油气经油气处理装置处理后的排放量削减百分比,根据同步检测油气处理装置进口和出口油气排放量进行计算,油气排放量是废气排气流量和油气排放浓度的乘积。
3.11
发油liquid loading
从储油库把油品装入油罐汽车、铁路罐车或油船。
3.12
底部发油 bottom loading
灌装鹤管与油罐车底部接口密闭连接的发油方式。
3.13
发油气液比air to liquid volume ratio of liquid loading
发油时收集的油气体积与同时装入油罐汽车的汽油体积的比值。
3.14
收油liquid receiving
向储油库储油罐灌注油品。
3.15
密闭closed/close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16
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储油库企业或生产设施。
3.17
新建企业new 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储油库建设项目。
4控制要求
4.1收油控制要求
4.1.1采用自流卸油方式的,储油库收油时应采用密闭管道系统。
4.1.2采用油罐汽车向卧式储罐卸油的,应将卧式储罐内置换出的油气密闭回收到油罐汽车。
4.1.3采用泵送卸油方式的,从泵站扫仓罐中分离出的油气应密闭收集,并送入油气处理装置进行回收处理。
4.2储存控制要求
4.2.1油品储存方式
4.2.1.1储存原油、汽油(含乙醇汽油)、航空煤油以及真实蒸气压<76.6 kPa的石脑油应采用内浮顶罐或外浮顶罐,储存油品容积 ≤100 m3时,可采用卧式储罐。
4.2.1.2储存真实蒸气压 ≥76.6 kPa石脑油的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4.2.2浮顶罐
4.2.2.1内浮顶罐的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双重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4.2.2.2外浮顶罐的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4.2.2.3浮顶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浮顶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4.2.2.4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4.2.2.5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顶时,应采取密封措施。
4.2.2.6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顶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4.2.2.7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4.2.2.8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4.2.2.9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面下。
4.2.3压力罐、低压罐和卧式储罐
4.2.3.1压力罐正常运行时不应排放油气。
4.2.2.2低压罐和卧式储罐排放的油气应密闭收集,并送入油气处理装置进行回收处理。
4.2.2.3储罐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缝隙。
4.2.2.4低压罐和卧式储罐附件开口(孔),除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4.2.2.5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4.2.4储罐维护与记录
4.2.4.1若储罐罐体出现孔洞、缝隙或密封破损,应记录并在90天内修复完毕或立即排空储罐停止使用,否则直接视为超标排放。
4.2.4.2企业每半年对内浮顶罐通气孔断面中心位置油气浓度进行检测, 检测值超过5000μmol/mol,应记录并在90天内修复完毕,并再次进行油气浓度检测,检测值不超过5000μmol/mol; 或立即排空储罐停止使用。
4.2.4.3现有储罐因特殊情况需延迟污染控制改造的,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检修期,企业应将延迟改造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4.3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控制要求
载有油品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应按照GB 37822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4.4发油控制要求
4.4.1一般规定
4.4.1.1储油库应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发油时产生的油气应密闭收集,并送入油气处理装置进行回收处理。
4.4.1.2油气处理装置排气筒高度不低于4 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排气筒管口应设阻火器。
4.4.1.3储油库应采用防溢流和静电接地系统。
4.4.2向油罐汽车发油
4.4.2.1向油罐汽车发油应采用底部发油方式,底部发油和油气回收应采用鹤管方式。
4.4.2.2底部发油快速接头和油气回收快速接头应采用密封式快速接头。
4.4.2.3在发油区固定位置设置一端封闭的快速接头,油气回收快速接头闲置时应与封闭式快速接头密闭连接。
4.4.2.4向油罐汽车发油时,油气收集系统对油罐汽车罐内产生的气相压力不宜超过4.5 kPa,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6.0 kPa。
4.4.3向铁路罐车发油
4.4.3.1向铁路罐车发油应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发油方式,灌装鹤管出油口距离罐车底部高度应小于200 mm。
4.4.3.2向铁路罐车发油时,除安装和拆除灌装鹤管之外的时段,铁路罐车灌装口(人孔)与鹤管应密闭连接。
4.4.4向油船发油
向油船发油时,灌装鹤管和油气回收鹤管应与油船接口密闭连接。
5排放限值
5.1发油排放限值
油气处理装置应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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