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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审核工作指引(2020年版)

第一章 总则
一、前言
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是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等提出的重要改革目标任务,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支撑。
排污许可证是企业守法、部门执法、社会监督的重要依据。高质量的排污许可证,将为落实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规范排污行为,推动排污许可制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提高环境管理效能和改善环境质量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规范广州市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保障排污许可证发证质量,广州市环境技术中心、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联合编制了《广州市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审核工作指引》(下称指引),针对广州市特点细化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相关技术审核要求,为广州市排污许可证核发人员提供技术参考。
二、编制依据
(一)法律法规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修订)
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8.《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
(二)政策规范文件
1.《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
2.《关于印发排污许可制全面支撑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方案的通知》(环规财〔2018〕90号)
3.《关于印发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17〕29号)
4.《关于做好广东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穗环〔2017〕82号)
5.《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939号)
6.国家或地方出台的各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技术文件
三、适用对象
本指引适用在广州市内承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审核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下称“受托机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核工作的,可根据需要参照本指引。
四、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生态环境文明思想为指引,贯彻落实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秉承服务企业、服务群众、服务基层宗旨,主动增强服务意识,解决好企业遇到的排污许可证申报问题,全力担好技术支撑服务使命,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指南,为高质量高标准核发排污许可证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
五、主体责任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为其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受托机构应严格履行合约要求,依法审核排污单位所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及填报的相关事项内容,对上报的技术审核报告负责,以及不得对所服务指导的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综合受托机构出具的技术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准予发证的决定,并对许可决定负责。
六、审核时限与程序
为加强排污许可证核发的技术审核管理,建议受托机构的审核时限及审核程序按如下要求执行:
(一)审核时限:
对于首次申领、变更、注销情形,受托机构均应在接到委托4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并提出意见;对于延续、补发情形,受托机构应在接到委托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核并提出意见。
(二)审核程序:
由接受委托、技术人员初审及编制技术审核意见、受托机构项目负责人审定、报出技术审核意见等多级审核环节组成。

第二章 首次核发排污许可证
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及《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取得而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鉴于各区情况不同,建议按各区要求进行审核);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重点管理单位需要提供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即2018年1月10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许可发证条件
许可发证条件是指排污单位满足相关法定的领取排污许可证条件。受托机构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满足下列条件的提出予以核发排污许可证意见:
(一)不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包括广州市生态保护红线、广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
(二)不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
(三)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生态环境部、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等有关政策,已经属于环评审批豁免的项目,可不提供该项材料。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五)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六)自行监测方案符合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若有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尚未发布,则须同时符合《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和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该说明适用于本指引所有“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后文不再括号备注);
(七)《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2018年1月10日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内容审核
内容审核是指根据行业技术规范及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要求,对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及按规定上传的附件材料中的信息内容进行详细审核,具体审核技术要点详见附件1。
主要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和登记信息;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
(三)水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固体废弃物污染排放信息;
(五)环境管理要求(包括自行监测方案、环境管理台账等);
(六)补充登记信息;
(七)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增加的内容;
(八)相关附件。
四、技术审核结论
受托机构技术人员编写技术审核意见,呈项目负责人审定同意后,按要求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审核意见模版详见附件2。
第三章 变更排污许可证
变更排污许可证,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情况说明,对申请变更的内容予以说明。
(五)若自行监测内容发生变更,则需提交变更后的自行监测方案。
(六)其他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许可变更条件
许可变更条件是指排污单位满足相关法定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条件。受托机构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包括本指引明确的“许可发证条件”要求)的提出予以变更排污许可证意见。
三、内容审核
内容审核是指对排污单位申请变更的排污许可事项内容进行详细审核。主要审核的变更内容如下: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拟变更的许可事项;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申请的变更内容;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的情形;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的相关内容;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相关内容;
(八) 国家新发布的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对自行监测要求有变化的情形,需审核变更后的自行监测方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其中,发生上述第三项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四 技术审核结论
受托机构技术人员编写技术审核意见,呈项目负责人审定同意后,按要求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章 延续排污许可证
延续排污许可证,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六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申请。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许可延续条件
许可延续条件是指排污单位满足相关法定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条件。受托机构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延续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包括本指引明确的“许可发证条件”要求)的提出予以延续排污许可证意见。
三、内容审核
根据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管理要求,重点审核排污单位填报的第四年、第五年许可排放量是否与现有许可证保持一致。
三、技术审核结论
受托机构技术人员编写技术审核意见,呈项目负责人审定同意后,按要求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主动申请注销
主动注销是指排污单位因个体原因自行停业终止排放污染物,或根据新版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不再纳入重点或简化管理的,主动向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主动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排污许可证申请;
2.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3.与注销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技术审核结论
受托机构经办人编写技术审核意见,呈项目负责人审定同意后,按要求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被依法注销
被依法注销是指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条,排污单位因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被依法终止排放污染物,而被具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的情形。
(一)对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延续的排污单位进行注销排污许可证。
受托机构定期筛查本辖区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足30天的排污单位,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醒排污单位及时办理延续。对于有效期届满而未延续的排污单位,及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二)对被依法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进行注销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管辖权限依法注销被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对批准注销的排污许可证名单公布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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