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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环境质量,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污染物。

      排污权,是指东莞市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污染物总量控制和达标排放的前提下 ,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 、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 ,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 ,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为 2021 1 1 日前完成国家排污许可证申领核发或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 否则为新、改、扩建排污单位。

第三条 东莞市区域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等五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管理。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年排放量在0.1 吨及以上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污指标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其他指标暂不实施并 适时过渡到有偿使用。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  物的新增年排放量分别为0.50.050.50.50.1 吨及以上的新、改、扩建排污单位要求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和总量  替代来源并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原有年排放量分别为50.5555 吨及以上的 改、扩建排污单位要求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

      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合 物的年排放量分别为0.50.050.50.50.1 吨以下的以及民生服务类的排污单位(包括: 环境治理业 、公共设施管理业、社会事业与服务业 ( "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除外 )、卫生、水利J 豁免总量替代来源和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

第六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确权、排污权有偿使用及续费、 政府回购等按排污权基准价执行 化学需氧量 3000 元/吨· 年、氨氮 4000 元/吨· 年、二氧化硫 1600 元/吨· 年、氮氧化物 1 800 元/吨 年、挥发性有机化合物8000 元/吨 年。排污权交易实行市场调节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

      省对排污权价格标准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排污权储备管理,包括:排污权核定、排污权缴费、排污权确权、企业储备认定、交易行政核准、排污权政府回购、排放量核查核算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 排污权交易管理,提供交易平台及交易服务。

第八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确权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政府核定排污指标并征收有偿使用费的方式进行初始排污权确权。

      排污指标总量核算包含有组织和无组织排放量。原则上依据 排污许可证载明排放量核定排污指标,排污单位可视实际排污情 况,在不超环评原辅材料用量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排污许可证核 算规则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进行确权核定。排污登记管理排污 单位可依据环评文件或参照以上规则确权核定。

第十条 新、改、扩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环评批复后,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的方式进行新增排污 指标的排污权确权。改、扩建排污单位应当在取得环评批复后,变更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方式进行原有排污指 扣示的排污权确权。

      新、改、扩建排污单位须落实项目环评审批总量替代来源制 度,按环评核定量单倍申购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以及双倍申购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化 合物指标作为总量替代来源 多于环评核定量的部分作为总量替代削减,纳入总量核销。

      市对项目审批总量替代来源制度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确权年限为 5 年, 以《 排污权确权书》为凭,到期续费,否则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确权流程:排污权核定一排污权缴费一排污权确权新、改、扩建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指标确权流程:环评审批一交易行政核准一排污权交易(受让)一排污权确权一排污许可证 申领改、扩建排污单位原有排污指标确权流程: 环评审批一排污权缴费一排污权确权一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三章 排污权储备

第十三条“十三五”时期以来,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技改、关停等实现稳定总量减排,并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形 成的减排量为排污权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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