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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环境监理和效果评估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适用范围

一、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开展风险管控、修复、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工作。

二、因地质高背景等原因需要开展土壤风险管控、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的地块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三、本指引不适用于放射性污染和致病性生物地块的风险管控、修复、环境监理和效果评估。

四、如国家和广东省对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修复、环境监理和效果评估有新规定,除满足本指引要求外,还须满足 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

五、本指引所引用标准的最新版本(包含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指引。

第二章工作流程与要求一、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

(一)确定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

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开展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和环境监理单位对风险管控和修 复工程进行监督,委托专业机构对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至六 十九条确定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

1.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责任,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 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通过协 议约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没有约定的,由承继 的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2.纳入土地整备计划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 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3.纳入土地储备的污染地块,由土地储备部门承担已收 储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

4.列入城市更新计划的污染地块,由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主体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5.供水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库、河道、海堤管理 范围内的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风险管控和修 复。无法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 管理单位负责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二)注意事项

1.拟开展土地整备的污染地块,为提高土地整备项目的 进度,土地整备机构可与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拆迁补偿协议 约定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并在补偿款协商过程中考虑 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义务的费用。

2.已纳入土地储备的污染地块在出让或划拨前,土地主 管部门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与土地使用权承继人在相关出让合同或划拨 协议中明确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

3.拟开展城市更新项目的污染地块,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主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可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明确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和义务。

4.涉及租赁使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或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的污染地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人可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确定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

5.土壤污染责任人存在争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 生态环境局提出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申请。市生态环境局会 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依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暂行办法》(环土壤〔202112号)组织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

二、风险管控和修复前期准备

(一)采取前期风险管控措施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主体(以下简称为项目责任主体)应在地块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前,及时采取移 除污染源、切断暴露途径、限制人员进入等前期风险管控措施,防止土壤与地下水污染进一步扩散。

(二)确定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单位

1.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单 位:风险管控和修复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为施工单位)、环 境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单位

(以下简称为效果评估单位)。

2.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地块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如采取风 险管控的,则编制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方案;如同时采取 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的,则编制地块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 复方案;以下均简称为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开展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施工。

3.环境监理单位为项目责任主体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 责监督施工单位全面落实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内容及各项 环保措施,预防和控制施工过程中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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