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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厂服务费支付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东莞市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服务费支付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2017]1号)、《关于明确污水处理费资金划缴的通知》(东财[2004]261号)等文件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东莞市辖区内,以BOTTOT方式运营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服务费是指污水处理厂运营过程中,依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与污水处理厂投资人签署的污水处理厂特许权项目协议书(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应向污水处理厂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

第四条市环保局负责服务费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服务费核定支付工作;市环保产业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产业中心”)负责组织开展服务费审核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依据服务协议,负责服务费审核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在环保验收连续监测合格后,应及时将正式投入运营事项书面通知市环保局及所属镇(街、园区),服务费自通知送达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污水处理厂在通过环保验收备案后,可向市环保局申请支付服务费。

第六条市属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生态园)的服务费由市财政负担,镇属范围的服务费按市、镇5:5比例,由市财政优先在征收上缴的污水处理费中统一支付。

其中,20186月至12期间,流量补偿金镇(街园区)1:3比例担;20191月后,流量补偿金由镇(街园区)全额负担

第七条市、镇(街园区)应根据各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量和服务费单价,编制各自应负担的污水处理厂年服务费支出计划,将服务费列入本级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服务费支出首先从当年分成的污水处理费收入中列支,当年不足支付的再从历年分成的污水处理费结余中列支,仍不足支付的,由本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八条实际支付服务费时,市负担部分的服务费由市财政直接支付;各镇(街园区)负担的服务费由市财政按月代垫支付后,从污水处理费镇(街园区)分成部分中回扣,分成部分不足扣回的镇(街园区)由市财政通知相关镇(街园区)于每季度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不足部分,逾期不上缴或者不足额上缴的在每季度的镇(街园区)税收分成中扣回。

第九条各污水处理厂须按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以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期如实报送相关运营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服务费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条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市环保局、产业中心、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污水处理厂通过污水处理厂付费管理系统网上同步审核确认。各方如果在期限内没有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由市环保局审核并签署支付意见,报市财政局核定付款。

第十一条市环保局或环保产业促进中心在审核在线监控数据和水质监(检)测数据过程中,发现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扣除相应服务费。

第十二条已正式投入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因为截污管网问题导致完全停止供水,当月收水量不足设计规模的55%,按照55%进行补偿(因污水处理厂自身原因暂停运行除外),其他按照服务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根据市环保局审核的服务费及污水处理厂开具的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将服务费支付到污水处理厂名下的银行账号。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支付服务费时,依据服务协议提取2%作为项目移交保证金,并将移交保证金存入市财政专用账户。在完成项目移交日起365天后的20个工作日内,市财政局应依据服务协议将移交保证金退还污水处理厂。

第三章服务费计量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每月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付费金额=当月实际处理污水量×服务费单价-核减费用。

污水处理厂的当月实际污水处理量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出水电磁流量计记录为计量依据。

服务费单价在未调整前以污水处理厂服务协议的基价为准,服务费单价的调整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形成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核减费用是指污水处理厂在当月运营过程中由于日处理量超设计规模1.3倍、出水水质不达标等原因,予以核减的费用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安装出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相关出水水质记录连同符合要求的监(检)测报告作为计费依据。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在处理达标的前提下,可以超过服务协议约定的设计规模处理污水。日处理量低于设计规模1.3倍以下的(含1.3倍),按照实际处理量和单价核算服务费。日处理量超出设计规模1.3倍的部分不予支付服务费。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东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服务费支付的申报材料、审核流程等具体问题,制定相应工作规程。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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