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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工业辐射环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稀土工业企业在选址、设计、建设、运行、关闭、整治以及监护等过程应遵守的辐射环境保护原则与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稀土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 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Bq/g的企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8871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GB 23727 铀矿冶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规定

GB 26451 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J/T 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3.1 稀土工业企业

指生产稀土精矿或稀土富集物、稀土化合物、稀土金属、稀土合金中任一种或数种产品的企业,以及稀土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企业。

3.2 稀土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稀土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的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超过1Bq/g的固体废物,包括采选过程产生的尾矿(渣),冶炼过程产生的废渣和其他残留物。基于放射性水平,将稀土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分为2类。

Ⅰ类:1Bq/g<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400Bq/g;

Ⅱ类:铀(钍)系单个核素活度浓度>400Bq/g。

3.3 整治

稀土工业企业关闭后,为减少放射性污染,消除辐射环境隐患,采取的使放射性污染水平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各种活动。

4 基本要求

4.1 稀土工业企业的选址、设计、建设、运行、关闭、整治、监护等过程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符合有关辐射环境保护要求。

4.2 稀土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应遵循实践的正当性、防护与安全的最优化、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的要求。

4.3 稀土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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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地址:《稀土工业辐射环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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