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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评估和管控化学物质环境风险,保护环境安全,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对化学物质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实施环境风险管控的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管控,应当坚持分类管理、源头预防、综合管控、公众知情的原则,重点管控固有危害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积性,或在环境中可能长期存在并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较大风险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各自职责,负责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相关财税政策,鼓励和支持无毒、低毒等环境友好型化学物质的研发、生产和加工使用,限制优先控制化学物质的生产和加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开展相关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关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技术机构负责新化学物质登记、化学物质进出口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新化学物质登记评审、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技术评审。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的化学、化工、健康、环境和分析测试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企业主体责任】从事化学物质的生产、加工使用和进出口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化学物质环境风险,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和评估模型的科学研究,提高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的科学性。鼓励环境友好型替代化学物质和替代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对在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国家支持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和管控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化学物质环境风险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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